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瑋玲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黃家洋
胡家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劉芳汝
黃盈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
陳飛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
李佳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林政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張瑋瑜
偕淑文陳雅麗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瑋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23 號裁定於103 年9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本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於104 年
7 月2 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將債務人所有於本院執行所得、現款代保險契約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金及保險年金,共計35
9 萬9,144 元列為清算事件資產,經管理人製作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359 萬9,144 元分配予優先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5 年2 月22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更、消債清、司執消債清案卷審閱查核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是否應依債務人聲請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經本院於105 年7 月4 日分別以新北院霞民季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5 年10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張瑋瑜、偕淑文、陳雅麗未提出任何書狀及到庭陳述意見外,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債務人同意繳納工程受益費9,200 元,請本院受理債務人聲請免責時,將不足額分配工程受益費9,200 元更正為零元等語,有同處105 年9 月20日新北稅板三字第10535847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 頁),其餘債權人均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有各相對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5 年10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另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有此規定之適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3 年9 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經查,本院於103 年9 月15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擔任嬰兒褓姆,每月仍有薪資1 萬5,000 元之固定收入,再扣除債務人所主張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 萬4,91
3 元(計算式:房租3,000 元+膳食費用4,000 元+勞健保費用1,913 元+手機費用500 元+扶養費用5,000 元+雜費500 元=14,913元),且其自陳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約為1 萬多元,顯低於新北市104 及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 萬2,840 元,有債務人105 年8 月16日提出之陳報狀1 紙、本院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104年9 月30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41850956號公告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6 、188 頁),堪認債務人上開支出均屬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 萬5,000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4,913元,尚有餘額87元(計算式:15,000元-14,913元=87元)洵堪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自101 年7 月21日起至103 年7 月2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36萬元(計算式:15,000元×24月=360,000 元),而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3,000 元(計算式:房租3,000 元+膳食費用4,000 元+勞健保費用1,913 元+手機費用500 元+扶養費用3,500 元+雜費87元=13,000元),有債務人
103 年11月10日提出之更生陳報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 紙(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 號卷第191頁),則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為其聲請更生所陳之31萬2,000 元(計算式:13,000元×24月=312,00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1萬2,000 元後之數額為4 萬8,000元(計算式:360,000 元-312,000 元=48,000元)。又普通債權人(即本件各相對人)於104 年7 月2 日開始清算程後,迄至105 年2 月22清算程序終止時,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合計359萬9,144 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48 萬6,022 元(計算式:執行清償所得金額3,599,144 元-清理管理人報酬10,000元-代墊費用884 元-土地增值稅、房屋稅102,238 元=3,486,022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 份、案款會總表1 紙附卷足憑(本院
104 年度板清算字第25號卷、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卷第93頁),顯然高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相符,故本件並無該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固主張債務人至104 年8 月27日始陳報名下持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富貴12
3 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於104 年9 月2 日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應為67萬3,150 元,於本院清算程序分配表僅列國泰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滿期金為18萬0,663 元為清算財團分配,債務人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債務人曾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自89年起陸續有以系爭保險契約質借40幾萬元之情形,依其陳報保單解約金尚未扣除保單質借金額,期滿後之滿期金剩餘18多萬元,有國泰保險公司104 年10月27日國壽字第104101601 號函附票面金額18萬0,090 元之支票影本1 紙、本院104 年11月19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卷二第1 至
2 頁、第9 頁)。又本院依職權將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質借之情事通知各債權人,有本院104 年11月9 日新北院霞
104 司執消債清公消字第39號函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卷二第10頁),惟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未另具狀表示意見,債務人前於同年8 月27日以更生陳報狀具狀表示:「國泰人壽部分,係陳報人(即債務人)之母親即第三人李月霞投保,陳報人對於投保內容均不知悉,故希鈞院就國泰人壽部分逕通知保險公司辦理解約,並將解約金額用以清償」等語,復債務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借還款紀錄及債務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均稱:「債務人陸續保單質借40餘萬元,且當時就被強制執行,代理人當初可能沒有跟聲請人詢問有保單質借之情形」等語,有更生陳報狀1 份、本院105 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足憑(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卷一第188 頁、本院卷第189 頁),足見債務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89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9 月25日止,確實有向國泰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情形,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業已知悉上情,然仍就此未提出債務人有何未據實說明、隱匿財產之證明,僅以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項之事由,即空言指摘債務人有未據實陳報,難謂憑此即認其有隱匿或故意為不實說明之情。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雖提出債務人於93年12月間至95年5 月20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奢侈消費,致其不可負擔債務云云。然查:本件債務人於103年7 月22日為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23 號卷第
2 頁),是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即需視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1 年7 月21日起至103 年7 月21日止,於此段期間內,債務人是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致生債務且為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惟依債權人花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本院卷第76至124 頁),其消費交易之時間為自93年間至95年間,是該各筆消費均非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之消費支出,與上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奢侈消費及其他投機行為」為斷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款所規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債權人花旗銀行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除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8 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各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
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