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瑋玲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黃家洋
胡家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劉芳汝
黃盈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
陳飛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
李佳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林政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張瑋瑜
偕淑文陳雅麗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2 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理由第二項第二四至二六行「債務人同意繳納工程受益費9,200 元,請本院受理債務人聲請免責時,將不足額分配工程受益費9,200 元更正為零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拍定人即新土地所有權人張瑋瑜於105 年3 月9 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該緩徵之工程受益費9,200 元於將來開徵時,同意繳納在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院民國105 年11月2 日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