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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芳儀(原名黃錦珠)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代 理 人 鄭智敏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芳儀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

3 年12月30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25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同意,且未達適當、公允、可行而可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程度,經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僅有乙輛年份久遠自用小客車及存款新台幣(下同)394 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月14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該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院遂於105 年1 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7 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陳述意見,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

3 條之規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事由,故應予免責等語;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管公司)則表示,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陳報扶養聲請人母親,每月支出5,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顯有疑問,故應不予免責等語。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103 年10月8 日聲請更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3 年12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查,聲請人稱其任職於乾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玉公司),自103 年12月至10

5 年2 月間,均有固定收入,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1月間,共領有271,228 元,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間,每月領有21,000元,合計334,228 元,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2,282元【計算式:(271,228 元+21,000元×3 個月)÷15個月=22,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乾玉公司104 年9 月至12月薪資單、105 年1 月至2 月薪資單、103 年12月至104 年11月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9、61、62頁),足認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期間之收入來源為乾玉公司之工作薪資收入,足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工作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

㈡然抗告人主張其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為房租6,000 元、膳食費7,000 元、醫療費1,300 元至1,800 元不等、交通費500 元、勞健保費1,921 元、扶養費5,000 元,合計21,721元云云(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27頁)。惟查,聲請人上開支出除扶養費5,000 元外,其餘房租6,000 元、醫療費1,300 元、勞健保費1,921 元等支出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醫療費單據、勞健保費繳費單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第30至36頁),及就膳食費、交通費等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惟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固無不合,堪可採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 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非無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查,聲請人母親顏昭美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3,597,100 元,且102 、10

3 年度每年均領有利息所得4,045 元,倘以郵局目前定期儲金3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之固定利率1.225%計算,可推知存款約為330,204 元;若以定期儲金1 月未滿3 月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之固定利率0.730%計算,則該存款約為554,110 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網路郵局存款利率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59、60頁);且聲請人母親自105 年1 月起每月均領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628 元(自93年8 月起,按月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 元;自101 年1 月起,調整為3,

500 元;自105 年1 月起再調整為3,628 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3 月14日保普老字第10510027300 號函可參(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57、58頁),顯見聲請人母親除名下有不動產外,尚有存款及敬老津貼,故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聲請人母親長年定居於高雄,與聲請人分居南北兩地,聲請人僅稱確實有固定支出每月扶養費5,000 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之(如匯款證明等),則聲請人每月是否有此扶養費之支出,即非無疑。因此,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親扶養費5,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6,721元(計算式:房租6,000 元+膳食費7,000 元+醫療費1,300 元+交通費500 元+勞健保費1,921 元=16,721元)。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5,561 元(計算式:22,282元-16,721元=5,561 元)。

㈢又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更生時(103 年10月8 日)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房租6,000 元、膳食費7,000 元、醫療費1,650元、交通費500 元、扶養費5,000 元,合計20,150元等情,有其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9 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483,

600 元(計算式:20,150元×24個月=483,600 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101 年10月至103 年9 月)之薪資所得總和為527,022 元(計算式:162,821 元÷12月×3 月+324,933 元+215,179 元÷12月×9 月=527,0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亦有聲請人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51至53頁)。是以,聲請人於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尚餘43,422元(計算式:527,02

2 元-483,600 元=43,42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既未獲得任何分配,則以聲請人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高於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意之證明,是可認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又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