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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林玲慧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陳堉書

楊景翔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

蘇志成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玲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玲慧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4 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卷(下稱消債清算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清算執行卷(下稱消債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5 年6 月21日即以新北院霞民慈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其餘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緣伊於90年間因單親撫養2 名子女,且所得不

高,故使用信用卡作為日常生活之支出,致累積高額債務,現因罹患疾病,長期無法工作,僅得仰賴子女扶養,除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外,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除請求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情形外,且因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僅受償新臺幣(下同)61,568元,故倘若該項金額低於前2 年可處分之餘額,則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

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表示: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易言之,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倘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若准予聲請人免責,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故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事由,並發函詢問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有無聲請人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另因聲請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即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2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反面)。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請求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生病,長期無法工作,亦未領有任何補助,僅得仰賴子女扶養等語,除有聲請人於105 年6 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書狀、本院105 年8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外(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見消債清算卷第22頁、第23頁),足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為到庭之債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當無疑義。

㈡又日盛商業銀行於105 年8 月17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就聲

請人不應免責之原因,陳稱聲請人因將保單名字變更為子女,故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即不應免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然查,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2月2 日分別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將保單辦理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女林宜庭、林俊弘,以及經變更之保單倘於104 年9 月11日終止契約時,則共可領得解約金52,936元等情,此有宏泰人壽104 年11月9 日陳報狀暨保單明細表、南山人壽104 年11月17日(104 )南壽保單字第C1798 號函暨保單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消債清算執行卷第109 頁至第11

1 頁、第121 頁、第122 頁)。聲請人就上開情事係陳稱,因其無力繳納保險費用,故經其女兒建議將要保人變更,並由其子女自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因長期無工作,致無法支付保險費,為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以利將來之保障,始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女,並由其子女自行繳納,尚與常情相符,且保單解約金僅約52,936元,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亦屬輕微,堪認並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為其他不利處分行為之情事;併參酌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消債清辰消字第57號函通知債權人就「由債務人提出等量現金以代替解除保險契約之變價方式」表示意見時,日盛銀行已於104 年12月3 日具狀表示同意上開變價方式(見消債清算執行卷第136 頁)等情以觀,顯見日盛銀行於清算執行程序時,早知聲請人有要保人變更之情事,惟卻未提出任何異議,甚至即具狀表示同意上開變價方式並因此獲有分配,嗣後竟又執此陳稱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事由,據以主張應不免責云云,誠有違誠信,益徵日盛銀行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㈢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除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