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何牡丹代 理 人 陳雨琮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 王冠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債務人吳何牡丹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何牡丹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吳何牡丹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1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並無任何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105 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16 號卷第98-99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第16
9 頁及反面、第18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又本院於105 年8 月2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所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5 年11月29日到院陳述意見,而債權人均未到庭,債務人則表示應予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表示:經其調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債務人欠款之內容多為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因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項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且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清算之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其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故反對債務人於清算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
示: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裁判,戕害債權人之權益,爰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況法院如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後,債務人得依同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向法院聲請免責,債務人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致債務人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等語。
㈢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
請鈞院依法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倘債務人無該等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債務
人之原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巷○ 弄○ ○○ 號房地(下稱系爭4 之1 號房地),本為債務人配偶吳○○所有;吳○○於104 年10月7 日死亡後,債務人與其子女同為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系爭4 之1 號房地僅由債務人之子分割繼承取得,顯見債務人有繼承其配偶吳○○之其他遺產,且此一取得財產情形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債務人竟隻字未提,是債務人上開隱匿財產之情事,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其免責。又債務人目前所設籍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4 號房地)為債務人之子所有,且其子早於87年3 月間即已有資力購買系爭4 號房地,足見其子資力甚佳,足堪扶養債務人無虞。復參諸債務人至少尚有
1 名女兒亦為其扶養義務人,且債務人配偶吳○○生前為榮民,於吳○○死亡後,債務人除可領取吳○○之保險金外,更可持續按月領取榮民遺眷撫恤金,再加上債務人亦領有老人年金之收入,衡情債務人每月所得加上其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已足敷自己生活所需而有結餘。惟今債務人隱匿前述配偶吳○○之保險金、撫恤金及受有2 名子女扶養而有結餘之事實,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有結餘,且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又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故債務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求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子女自99年至104 年之財產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單等語。㈦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表
示: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法定不免責事由而不得裁定免責,以維護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及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等語。
㈧債務人表示:其年齡已屆68歲,因債務及年齡問題,生活上
亟需依賴子女照顧;又其聲請清算前兩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60,200 元,平均每月為6,675 元,已較行政院內政部公告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之生活標準所計算2 年必要生活費用308,160 元低,足證其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又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之固定收入為96,336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支出費用160,200 元,顯為負數,是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另債務人於105 年1 月1日領取配偶之退役俸,係用於繳納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及支應日常生活,降低子女供應其生活費之負擔,目前已無剩餘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良京公司雖主張債務人配偶吳○○死亡後,債務人
可領取吳○○之保險金及按月領取榮民遺眷撫恤金,再加上債務人領有老人年金及其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已足敷自己生活所需而有結餘,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有結餘,而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又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收入為老人年金每月4,014 元(自104 年2 月起為4,044 元)一節,固據提出中和南勢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16 號卷第92-96 頁,下稱清算卷)。惟債務人前於聲請清算時自承依法亡故榮民配偶可領取退休俸半俸約112,914 元(見清算卷第67頁反面),於本件調查時陳報其業於105 年1 月1 日領取退役俸(見本院卷第76頁),復於本院105 年11月29日調查時供稱:「(問:是否因為妳先生死亡而受有包括勞工保險等保險給付?)沒有,只有半年領一次的薪水11萬多元而已,我先生是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可見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尚可領取其配偶於104 年10月7 日死亡之遺族半俸18,819元(計算式:112,914 元÷6 月=18,819元),故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有固定收入約22,863元甚明(計算式:18,819元+4,
044 元=22,863元);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875 元(含膳食費用5,000 元、水費100 元、電費200 元、電話費400 元、瓦斯費300 元、生活用品費用
875 元),則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2,86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875 元後,尚有餘額15,988元。因此,債務人應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⒉次查,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102 年9 月
30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之可處分所得金額為其所領取之老人年金每月4,014 元(自104 年2 月起為4,044 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116,646 元【計算式:(4,014 元×21月)+(4,044 元×8 月)=116,646 元);而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為6,875 元,合計165,000 元(計算式:6,875 元×24月=165,000 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116,646 元,經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5,000 元後,已無任何餘額。
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任何分配款項。是以,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雖有餘額,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可見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無訛,故債權人良京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
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98條、第13
4 條第2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34 條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 條第2 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 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各該款不免責之事由。
⒉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之原戶籍即系爭4 之1 號房地
,本為債務人配偶吳○○所有,而吳○○於104 年10月7日死亡後,債務人與其子女同為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系爭4 之1 號房地僅由債務人之子分割繼承取得,顯見債務人有繼承其配偶吳○○之其他遺產,且此一取得財產情形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竟隻字未提,是債務人上開隱匿財產之情事,自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其免責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地政網路查詢資料、異動所引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70 頁)。查債務人配偶吳○○於10
4 年10月7 日死亡,並遺留有系爭4 之1 號房地、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款2,682 元、新光銀行存款4,743 元、汽車乙輛及歌林、威致、全友、圓剛、鼎元、中聯信託、東台、中保、信昌化、鴻運電等股票價值約267,608 元,合計遺產價值約5,348,615 元。而吳○○之繼承人為債務人及債務人之子吳○○、女吳家蕙等3 人,如依遺產核定之價額並以債務人應繼分計算,債務人可繼承價值約為1782,872元(計算式:5,348,615 元×1/3 =1,782,8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遺產,且債務人於其配偶吳○○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然其後債務人卻與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據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4 之1 號房地部分僅由債務人之子吳○○繼承取得等情,有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4-118 頁)。惟債務人既明知其有積欠債務,並已於104 年9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且於其配偶吳○○同年10月7 日死亡後,亦未辦理拋棄繼承,然其竟仍於聲請清算後之104 年12月10日為捨棄系爭4 之1 號房地全部權利之遺產分割協議,此顯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參以債務人之子吳○○名下已有系爭4 號房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繼承人吳邦龍理應無再囑咐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單獨由其子吳○○一人繼承之理;雖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到庭陳稱:「(問:妳先生過世後妳與子女有無繼承其遺產?)沒有,因為我先生只有一棟不動產,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之1 。」、「(問:妳沒有繼承這個不動產嗎?)沒有,當初我先生說要給我兒子,我跟我女兒都拋棄繼承,所以該屋是由我兒子吳○○繼承。」、「(問:
妳們家是否還有一棟秀峰街103 巷6 弄4 號1 樓之房屋?)那是我兒子名下的房子。」、「(問:妳先生的遺產4號之1 房屋是否已處分掉了?)沒有賣掉,現在是我兒子住。」、「(問:是何時辦理繼承?)我先生死亡後就辦理繼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1 頁),然債務人並未就主張即因其配偶之遺言而將系爭4 之1 號房地於分割遺產之際由其子取得,其捨棄全部權利一節,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況債務人於104 年12月11日業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稅,則其就吳○○名下有何遺產應知之甚詳,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出吳○○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債務人及其子女並無就吳○○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款2,68
2 元、新光銀行存款4,743 元、汽車乙輛及歌林、威致、全友、圓剛、鼎元、中聯信託、東台、中保、信昌化、鴻運電股票等遺產為分割協議,故該部分遺產應由債務人及其子女繼承,然其於聲請清算時與聲請免責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未記載其尚有繼承上開遺產,且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到庭陳述時仍稱其並無繼承其配偶吳○○其他遺產,難認其於聲請清算時及聲請免責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無故意記載不實之情事。是本件足認債務人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
⒊債務人雖陳稱其於105 年1 月1 日領取其亡故配偶吳○○
之退役俸半俸112,914 元,並將該筆款項用於繳納汽車燃料稅、牌照稅及支應日常生活費用,已無餘額云云,並提出中和南勢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清算卷第92-96 頁)。然觀諸該中和南勢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示,僅可得知債務人於105 年1 月1日領取其亡故配偶吳○○之退役俸半俸112,914 元,並於同日提領117,000 元而已,尚無從知悉債務人提領後之用途為何,及自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是否仍有餘額,及如有餘額為若干元?且債務人就其主張領取之上開112,914 元用於繳納汽車燃料稅、牌照稅及支應日常生活費用且已無餘額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函請債務人提出該相關證明文件,然債務人均未提出,嗣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調查程序中詢問債務人就上開所述有無證據,其雖稱有留下單據可以提供,惟經本院當庭諭知債務人應提出該等單據供本院參考後,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單據,亦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
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而影響本院調查程序之進行,故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花旗銀行主張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債務人欠款之內容多為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因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查,債務人係於104 年9 月30日聲請清算(見清算卷第
3 頁,本院之收狀戳),而其消費行為多屬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5 年9 月30日前之消費,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債權人花旗銀行、永豐銀行、玉山提出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4 頁、第42頁、第55頁)存卷足徵,是債權人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故債權人花旗銀行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尚無足採。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花旗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
銀行均請求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上開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⒉至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法
定不免責事由而不得裁定免責,以維護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及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云云。惟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之何不免責事由之規定,亦難認有何消債條例其餘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且審酌債務人就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隱匿、為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行為非屬輕微,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