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聲 請 人 莊淑雲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相 對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何宣鋐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 人 許文賢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莊淑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淑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7 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清算卷、及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5 年9 月22日即以新北院霞民文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渠等均表示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領有薪資或其他之財產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又以聲請人目前約37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另表示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於摩兒更衣店、歐樂視廳、有話好說通信企業社、法老王、KTV 、新光三越等刷卡,甚至於吉時金尚有一筆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消費,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之不免責之情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表示應向富邦人壽、美國安泰人壽函查聲請人是否於清算前二年變更要保人等有損清算財團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11月1 日本院訊問筆錄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帶小孩,稍微有工作,從事新娘秘書,一個月之收入約8,000 元至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約有8,000 元至10,000元之固定收入。聲請人復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為24,200元(含膳食費5,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
6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其他雜支1,500 元、勞健保費用1,300 元、勞工貸款300 元、扶養費13,500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然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而認以此項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則依聲請人所自陳之每月固定收入10,000元計算,已不敷支付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規定之適用。
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左右有出國情事,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事由。惟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02 年8 月出國一次,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46頁),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後僅於102 年8 月17日出境一次,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且查無債務人因該次出境即有過度消費或隱匿或毀損財產之情,並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核與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無違,且查無債務人因該次出境即有過度消費或隱匿或毀損財產之情,並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核與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無違。再觀諸聲請人之保單,要保人均非本人,況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已回函查無聲請人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名義之投保紀錄(見本院10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卷第116 頁),堪信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作為清算財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解約金。
(三)又債權人匯豐銀行主張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有多筆奢侈消費等語,然匯豐銀行並未提出相關消費紀錄,已難認屬101 年1 月4 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綜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債務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節,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行為。據此,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