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政風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呂淑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鄒永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林志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 王冠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代 理 人 余永川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政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裁定於100 年9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2 月1 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 號為逕行認可裁定,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廢棄原更生方案裁定,後債務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抗告而確定。其後本院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
3 年度消債清字第120 號裁定於同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4 年7 月31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中坐落彰化縣○○鄉○○段之三筆土地以公開拍賣方式進行變價及作成分配表之情事,並於第四次公開拍賣時變價完成,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6 月16日以
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更、司執消債更、事聲、消債抗、司執消債更更、消債清、司執消債清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是否應依債務人聲請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經本院於105 年10月5日分別以新北院霞民季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6 年1 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另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有此規定之適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0 年9 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經查,本院於100 年9 月28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債務人自100 年9 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擔任巴士司機,並於本院106 年1 月17日訊問程序陳稱:
自98年7 月起至今均係任職於飛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從事巴士司機,一天1,000 元,工作天數不固定,大概一個月工作10幾天,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收入。每月薪資2 萬2,500 元扣除自行支出工作成本費用(即油資支出)8,950 元,每月實際薪資為1 萬3,550 元,沒有其他固定收入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可稽(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惟債務人上開所陳其扣除工作成本後,每月實際薪資為1 萬3,500 元,未據其提出其與飛龍公司間之約定由債務人自行支出工作成本費用或拆帳之書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債務人於103 、104 年薪資所得均為21萬6,000 元,換算為每月薪資應為1 萬8,
000 元(計算式:216,000 元÷12月=18,000元),顯與債務人所陳每月實際薪資1 萬3,550 元有所差距,應認債務人每月薪資之固定收入以1 萬8,000 元列計,始為允當,再扣除債務人所主張其自己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2,439 元(計算式:租金3,500 元+膳食費5,500 元+日常生活支出3,439 元=12,439元),且其自陳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約為12,439元,顯低於新北市104 及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 萬2,840 元,有本院106 年
1 月17日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104 年9 月30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41850956號公告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2 、
147 頁),應認債務人上開支出均屬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 萬3,550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2,439元,尚有餘額5,561 元(計算式:18,000元-12,439元=5,561 元),洵堪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聲請更生前
2 年間(即98年6 月16日起至100 年6 月16日止)之每月薪資薪資所得為3 萬5,000 元,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為3萬0,002 元(計算式:720,048 元÷24月=30,002元),有債務人103 年9 月9 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方案陳報狀(三)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 紙(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卷第152 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1萬9,952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002元)×24月=119,952 元】。又普通債權人(即本件各債權人)於104 年4 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05年6 月16日清算程序終止時,管理人台灣金融公司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合計37萬8,878 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5萬2,359 元(計算式:執行清償所得金額378,878 元-清理管理人報酬20,000元-代墊費用6,519 元=352,35
9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顯然高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相符,故本件並無該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固主張債務人於100 年11月24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陳報名下僅有土地3 筆,未載有保單,於10
4 年7 月17日之清算債權人會議,經貴院司法事務官敘明查得債務人保單價值3 萬1,878 元,又貴院103 年10月8日之更生債權人會議,債權人臺灣銀行代理人提問,既曾中風,為何更生方案仍列每月收入3 萬5,000 元?依債務人之代理人陳述,我們先前收入3 萬5,000 元,是沒有按照債務人實際狀況記載等語,債務人顯未據實陳報每月可供支配所得之財產收入狀況,亦未據實陳報名下之財產,有刻意隱瞞其有收入及財產之行為,其行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 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同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有債權人之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聲請狀可憑(本院卷第21至22頁)。
2、惟查:⑴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8 月14日訊問程序中
,訊問債務人以其名下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是否存續?其繳納資金來源?該等保險契約是否有其必要性?是否斟酌予以解約,並將該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債務人陳稱其名下保單多數停效,因為經濟狀況,剩下的沒辦法繼續繳納,早期多筆保單停效,不清楚是否還有保單存續之情形等語,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 號卷)。
⑵又本院於103 年5 月11日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有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單、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若於100 年9 月28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於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自100 年
9 月28日起迄今有無以債務人可得領取或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如有,保險給付金額為若干?有本院103 年5 月1 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消債更更壯字第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卷第50頁正反面)。其後中信人壽公司函覆略以:債務人自100 年9 月28日起迄今無領取保險給付之紀錄,有同公司103 年5 月16日103 中信壽契字第327 號函1 份附卷可參(同上司執消債更更卷第85至86頁);另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則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顯示保險契約效力自102 年11月21日起為解約狀態,有該公司105 年5 月19日國壽字第10305145
8 號函1 份為憑(同上司執消債更更卷第88至89頁)。又本院於104 年4 月21日依職權函詢中信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查明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之摘要資料,並陳報保單以104 年4 月14日為解約基準日之解約金金額,有本院104 年4 月21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消債清狀消字第29號函1 份附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13頁)。嗣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則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已於102 年11月20日辦理解約,有該公司104 年5 月4 日國壽字第104050018 號函1 份在卷足稽(同上司執消債清卷第94頁)。中信人壽公司另函覆以:
債務人之受查人於中國信託人壽相關投保資料表,顯示債務人投保之新保本終身壽險、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均為有效保單,於104 年4 月14日之解約金合計為3 萬1,84
8 元,有同公司104 年5 月6 日104 中信壽險契字第123號函1 份在卷可憑(同上司執消債清卷第95至96頁),益徵債務人上開所述,並非虛偽,其就上開保險契約之實際情況雖有些許出入(即「失效」與「停效(效力停止)」之區別),抑或對於停效與否之情形,不甚明瞭,難認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同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情事。縱債務人確實未主動表明上開保險契約之行為有成立本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虞,由於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甚低,且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均陳明中信人壽公司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為我兒子之保單,並願意提出以現金3 萬1,878 元代替解除保險契約等語,其後債務人業已提出現金3 萬1,878 元以代保險契約解約金,有本院債權會議筆錄1 份、案款彙總表1 紙附卷足憑(同上司執清債清卷第189 、237 頁),應認其情節亦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得為免責。況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既於本院開始清算程序時,業已知悉上情,難認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即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要件不符。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就此未提出債務人有何未據實說明、隱匿財產之證明,空言指摘債務人有未據實陳報,難謂憑此即認其有隱匿或故意為不實說明之情。⑶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以債務人曾中風,於更生程序提出
之更生方案仍列每月收入3 萬5,000 元,未實際狀況記載,有未據實陳報每月可供支配所得之財產收入狀況云云,然債務人於103 年9 月9 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方案陳報狀(三),陳稱其每月收入為1 萬3,550 元,債務人代理人已於本院103 年10月8 日第一次更生債權會議陳明:債務人實際狀況因曾經中風身體不好,先前公司沒有派工作的時候會找兼職,但現在情況找不到兼職,我們先前收入3 萬5,000 元,是沒有按照債務人實際情況記載,他不是每個月都有工作收入,現在最新的方案是加上債務人會有幾個月沒有工作收入之情況來平均計算等語,有債權會議筆錄1 份為憑(同上司執消債更更卷第194 至196 頁)。復參以債務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3 萬5 的部分是更正102 年12月22日所提出的方案陳報狀,應該是以聲請人實際債務狀況,所以才會提出陳報狀(三)等語,有本院106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2 頁),堪認債務人嗣後已補正前開事項,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7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權人新光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花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投機行為,並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及貸款還款明細表云云,惟債務人於100 年6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同上消債更卷一第4 頁),然觀諸債務人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最後代償債務日期為92年6 月6 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最後代償債務結帳為93年6 月間、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最後結帳日期為95年6 月3 日、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貸款日期為95年
2 月間,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債務人新光銀行、永豐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分別陳報之信用卡帳單明細、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月結單、貸款還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8頁反面、第51頁、第54至77頁、第87至90頁),難認債權人所提上開消費紀錄及借款明細,屬101 年1 月4 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債權人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綜觀上開稽證,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應難遽認債務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款所規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2、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雖陳稱債務人逕向本院聲請免責,顯係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理會,使其生活困頓,致利息不斷增加,終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情事云云,然債權人滙誠第一公司未為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滙誠公司主張債務人得於短時間提出3 萬1,878 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等情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7 款規定情形之虞云云,惟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明確」之情事,自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要件不符。
(四)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另請求調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所有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有無出國、至離島旅遊或進行短期投資(如基金、股票、黃金存摺等),俾利判斷有無不應免責之法定事由云云,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債務人於更生前2 年有出國或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恐有上開情形,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已有未合。又依債權人花旗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所提債務人之信用卡及貸款明細紀錄,均無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有於國外消費之情形,復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99、102 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參酌債務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見債務人亦無任何利息所得、股利收益性質之收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自98年
6 月16日起至106 年1 月17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查知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亦無有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另行存放),是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本院調查之事項均查無債務人有不應免責之法定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除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及第
8 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各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
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