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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可馨代 理 人 周漢威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林紫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陳啟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可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朱可馨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僅有郵局之現金存款共新臺幣(下同)787 元,另依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查無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分別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1 號 (下稱清算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其等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因健康狀況不佳,患有糖尿病、高脂質血症等病症,導致其無法從事過度勞動之工作,且因需定期回診,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平均薪資僅為1 萬1,658 元,遠低於新北市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2,439 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與其與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無收入時,必要支出尚需由母親協助分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已屬明確。又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有任何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證;況債務人不因自身健康狀況不佳而怠惰,仍竭力工作,並於歷次書狀已提出收入、支出之相關證明及單據,要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請求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意見略以: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提出相關說明,致債權人無從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1 至8 款規定之適用,故請求函請新北市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

2 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另債務人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本件積欠之債務金額非鉅,債權人願提供較為符合協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式等語。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本件債權人認不應裁定免責,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應免責之情事。又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因健康狀況不佳,患有糖尿病、高脂質血症等病症,導致其無法從事過度勞動之工作,且因需定期回診,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可處分所得,遠低於新北市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2,439 元等情,前已據債務人提出門診紀錄單、急診病例、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薪資單等件影本附於本院清算聲請卷為憑。加以,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亦可見債務人未申請失業補助、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且非低收入戶列冊補助對象(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堪認應無餘額。遑論,債務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其於105 年6 月2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自105 年11月開始有工作,一個月約1 萬元等語,而到場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對此無意見。基上,更難認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故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二)另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始終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法文,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