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傅嬋娟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
陳佳蓉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Alistair Marshall Bulloch)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 王冠宇
呂亮毅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黃兆峯律師複 代 理人 戴振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傅嬋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債務人傅嬋娟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自105年3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同時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嗣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0,04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5年9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傅嬋娟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2月6日分別以新北院霞民法105消債職聲免89字第073279號函、新北院霞民法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見本院卷第20頁、第131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5年7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傅嬋娟表示:關於收入情形,伊最近三個月僅有來自第三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05年11月為7,369元、105年12月為17,360元、106年1月為16,455元,106年2月約有16,000元,以及另來自於教會會友不定期、不定額之奉獻金,此外未領有社福補助。至第三人合工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伊任職期間為104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25日離職,係擔任展售員,日薪600元,每週工作二、三天,該段期間之收入總計僅約21,000元。伊於92年間受洗入教,自103年6月起在教會內服事,或接送、陪伴其他會友的小孩於放學後至安親班,每月收到教會會友不固定、不定額之奉獻金,此係各憑個人心意所為之匿名捐獻,並非每月都可取得,每次金額約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伊目前獨自一人租屋居住,收入跟支出幾乎都是打平,有時候不足的部分就需要靠教會奉獻金接濟。伊先前因罹患憂鬱症服用藥物,致副作用影響而無法正常工作需在家休養,故自104年11月後未再就醫服藥,現在都是透過參加教會活動方式(讀聖經、禱告、探視其他教友)調整生活作息,身心狀況已較前幾年穩定,但面對陌生環境或人多的地方,情緒仍會感到緊張,故仍無法外出工作面對職場壓力,日常活動範圍只有在住家或教會附近。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事,請求鈞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花旗銀行)表示:
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查察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之情事。此外,依債務人現年約49歲,尚具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理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
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查察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事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本件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查依鈞院開始清算之裁定內容,債務人每月收入33,313元,支出22,149元,然債務人身負鉅額債務,理應降低支出數額至合理程度,不應任意為之,故參酌104年度新北市地區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計算收支餘額為20,473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支餘額即為491,352元,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獲分配之數額,即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之情形。此外,請鈞院另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是否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內有變更要保人或申請保單質借等有損清算財團之不利債權人之舉,俾利判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適用等語。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聯邦銀行)表示:
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詳察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永豐銀行)表示:
查依鈞院開始清算之裁定內容,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267,936元,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獲分配之數額,即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之情形。此外,倘依債務人所陳於104年間每月收入約21,000元,支出卻有約22,000元,惟查其先前曾依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意成立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清償至104年才毀諾,可見有陳報不實之情形等語。
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
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之情形,請求鈞院裁定為不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
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詳察債務人是否具有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本件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查依鈞院開始清算之裁定內容,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總額799,512元,扣除支出總額531,576元,尚有餘額267,936元,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獲分配之數額,即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之情形。此外,請鈞院依職權查察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之情事,且依債務人現年約49歲,尚具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理當竭力清償債務,否則有礙社會經濟之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受公平清償之權利,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等語。
㈩、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年3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最近三個月僅有來自第三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05年11月為7,369元、105年12月為17,360元、106年1月為16,455元,106年2月約有16,000元,以及另來自於教會會友不定期、不定額之奉獻金等情,業據提出獎金明細表(105年11月至106年1月)、教會捐助奉獻文件、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節錄頁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8頁),參以上開公司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係該公司之獨立直銷商,但非正式員工,故無薪俸、補助或津貼,每月需視業績狀況始能決定有無獎金收入,其至105年11月止,每月僅領有小額獎金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非新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列冊補助對象,於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22日間未有請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各項給付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7頁)等件函文可資為證。又本院依債務人檢附之藥袋、就醫門診單據等件,函詢其就診之醫院、診所及領藥藥局有關其所患病症之相關醫療診斷暨領藥等情形,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曾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23日、12月30日、105年1月20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重度型憂鬱症,治療方式以藥物及支持性心理治療為主,宜定期門診追蹤、服藥,以減緩症狀及協助睡眠、維持相關功能、避免病情復發;病情復發時較易減損工作及影響生活自理能力,而回復完全正常機能之影響因素眾多,判斷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以及依悠活精神科診所及活力藥局分別函覆本院表示依據病歷記載,債務人有兩次門診紀錄,102年2月6日至該診所初次就診、最後一次為102年3月21日,以藥物治療為主,因其未規律回診追蹤,故無法判斷精神症狀嚴重度及對工作或生活自理能力之缺失程度等語;暨債務人於上開期日有持處方籤領取抗憂鬱劑及失眠等藥物,之後就未再至該藥局領取藥物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93頁、第90頁)。上開等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故本件堪認債務人目前每月仍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收入,參酌第三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載債務人於105年度之獎金收入總額110,371元(見本院卷第146頁),以及債務人上開陳報獎金收入情形,可知債務人僅每月之收入數額不固定而已,爰以其105年11月至106年1月平均受領獎金13,728元暫為認定債務人目前之收入數額;至債務人受有來自於教會會友不定期、不定額之奉獻金一節,參其性質,屬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贈與,然因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仍得隨時撤銷其贈與,是以該項收入本非屬上開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不予計入。另本院參諸債務人上開所陳暨檢附之資料,以及債務人之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日常起居生活範圍、對外參與活動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據債務人所陳伊目前收入跟開銷幾乎就是打平,甚至有時候需要靠教會接濟,生活支出盡量降到最低的標準,沒有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衡量其每月「個人」之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為必要之支出,以維持其最基礎生活水準程度,尚屬合理。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⒉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2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其於102至104年度均僅有來自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所得給付,分別為357,223元、138,314元、147,153元,復參以第三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載債務人各年度之獎金收入總額,102年為406,608元、103年為164,893元、104年為106,632元、105年為110,371元(見本院卷第146頁),又債務人未有受領社福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7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核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檢附之資料,爰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於102年11月至104年10月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05,463元【計算式:102年11、12月來自於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30,710元(82,284元+48,426元;見本院清算卷第23頁)+103年度亦來自於該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64,893元+104年1至10月亦來自於該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88,860元(106,632元÷12×10)+104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25日來自於第三人合工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1,000元=405,463元】。另本院依據債務人於清算聲請狀所檢附之資料,考其自103年起收入即大幅降低,以及依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節錄頁所示,103年1月尚有來自於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佣金收入50,441元,之後至同年9月才再有來自於該公司之佣金收入9,596元,期間內存摺餘款僅減少83,292元(見本院清算卷第24頁),復為參酌債務人前開所陳伊自103年6月起在教會內服事,每月收到教會會友不固定、不定額之奉獻金,生活支出盡量降到最低的標準,沒有餘額,剛聲請本件清算時有工作,但因面對壓力仍會恐慌症發作而無法處理,目前仍無法外出工作面對職場壓力,日常活動範圍只有在住家或教會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71頁);暨本院前開查詢其所患精神病疾之就醫紀錄等情,而為衡量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於102年11月至104年10月期間內之每月「個人」之生活費用總額應分二階段計算,第一階段即於102年11月至103年1月期間,債務人之工作收入情形及其所患精神病疾等狀況尚屬穩定,則該段期間應以60,177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房租及管理費每月平均8,416元×3)+伙食費每月平均6,000 元×3)+手機費合理之總支出2,400元(800元×3)+交通費合理之總支出3,000元(1,000元×3)+生活雜支合理之總支出3,000元(1,000元×3)+勞健保費合理之總支出(46,136元÷24×3)+水費合理之總支出(4,216元÷24×3)+電費合理之總支出(10,448元÷24×3)+瓦斯費合理之總支出(3,727元÷24×3)+市話費合理之總支出(3,703元÷24×3)】,此亦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上開各項費用支出證明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至債務人原先陳報手機費部分,因包含申請二支手機,經核非屬必要,又其原先於清算聲請狀內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所陳報交通費每月支出4, 500元、醫療費每月支出4,000元、教育費每月支出600元、租屋修繕費用103年間支出20,000元等項(見本院清算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因未據提出實際支付該部分費用之積極事證以資釋明,本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是本院參酌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客觀情事,爰就上開各費用項目予以刪除或酌減至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較符合常情之數額,超出數額部分則予刪除。另第二階段係自103年2月起至今,債務人因所患精神病疾狀況越趨惡化,影響其生活甚鉅,非但致其無法固定、正常上班工作而使收入數額大幅減少外,且需藉由尋求參與宗教活動始得調整生活作息及身心狀況,日常活動範圍縮小至住家及教會附近,生活花費亦隨之減少,則於103年2月至104年10月期間內,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3、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12,840元為必要之支出,以維持其最基礎生活水準程度,始與債務人前開所陳情事相符,是該段期間應以265,229元為必要之支出(12,439元×11+12,840元×10=265,229元)。
⒊承上,本院依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
額405,463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325,406元後,計算尚有餘額80,057元【計算式:405,463元-60,177元-265,229元=80,057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嗣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10,043元(見本院清算執行卷第199、200頁認可分配表之裁定),低於上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故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債務人即不應免責。
㈡、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4年10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故應以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於102年11月至104年10月期間內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查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花旗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86頁、第88頁、第98、99頁、第110頁至第127頁)。從而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至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先前曾依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意成立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清償至104年才毀諾,惟與債務人所陳於104年間之收入及支出情形不相當,可見有陳報不實之情形云云。經查,本件債務人固自103年起至今,因所患精神病疾狀況越趨惡化,影響其生活甚鉅,致其無法固定、正常上班工作而使收入數額大幅減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參以第三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本院有關債務人各年度之獎金收入總額情形(見本院卷第146頁),可知債務人於103年以前之獎金收入數額甚多,扣除其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後有相當之清償能力足以負擔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先前所成立之債務前置協商清償方案,至於103年以後,因其收入數額日漸減少而影響其清償能力,則其因而於104年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以之繼續依約履行債務前置協商清償方案至104年8月後始毀諾,此為債務人自始於聲請清算狀內陳報在案(見本院清算卷第3頁反面、第4頁),經核未與本院前開所查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相悖,亦合於一般常情,足堪信其所述屬實。且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未據債權人永豐銀行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佐證其說,僅憑其主觀推斷、臆測之詞,即認債務人具有陳報不實之情形,主張應不予免責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各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