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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林顥達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顥達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消債條例第142條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鈞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亦遭鈞院以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然依該裁定內文所示,聲請人已符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0%計之應分配額,僅因聲請人當時無法提出其他單據文件可佐證目前工作及收入情況,致鈞院無法依實際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而為裁定不免責。今聲請人業據提出在職證明以資證明目前有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賜准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債務人於101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其顯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並無同條例第64條法院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債務人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95,60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3年1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後經本院調查審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在案。嗣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經本院調查審認其雖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0%計之應分配額之形式要件,惟尚不符該條規定得應免責之實質要件,而以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6 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債務人現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審酌債務人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有無繼續獲債務人清償債務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四、經查,債務人於受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迄今無另行再向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一情,此有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受償達20%以上之應分配額僅為債務人於受法院裁定不免責後得依該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基本門檻,依上說明,法院為裁定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故非僅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債務人免責與否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以,本院審酌先前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難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爰依職權審究債務人尚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比例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