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駿弘即李嘉輝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有關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更生之規定,旨在防範債務人假造債權,稀釋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真正債權人獲分配數額;或隱匿積極財產,希冀降低債權人之受償比例。故認債務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而依本條項聲請撤銷更生者,非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不得為之,且必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之情事為要件。又所謂虛報債務,乃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卻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倘非虛報,而係未報,該債務之債權人亦未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2 項規定申報債權時,則應循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決定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之效果,而無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之餘地。次按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此項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如拒不履行者,債權人應另行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前,否認債權人有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履行請求權者,債權人得提將來給付之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0 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㈡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8102 號撤銷執行通知,始查知相對人因其更生方案業經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即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通知相對人依更生條件對聲請人負履行之責,惟相對人以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為由,拒絕依更生條件對聲請人清償債務,致聲請人債權受有損害。又臺北地院101 年9 月17日101 年度司執字第58102 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截至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止,仍於扣押薪資債權中,故相對人受扣押薪資中,確於明知聲請人之債權存在,然卻隱匿應陳報之債務,未將之列入更生債權中,致聲請人未受通知申報債權,相對人顯有虛報債務之事實存在。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月2 日以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 號裁定認可,而該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為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人並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自無援引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餘地,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容有誤會。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受扣押薪資中,明知聲請人對其有債權存在,然卻隱匿應陳報之債務,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入更生債權中,致聲請人未受通知申報債權,故相對人顯有虛報債務之事實存在等語,固據提出臺北地院101 年9 月17日北院木101 司執智字第58102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查,所謂虛報債務係指債務人增列虛偽不實之債務,稀釋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之數額,圖免減少清償責任之情形。然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虛報債務之情事,乃係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入,核與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稱虛報債務之情形並不相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聲請人如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債權,依首開說明,係屬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所規定債務人仍否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之問題,且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並非屬消債條例第76條聲請撤銷更生處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虛報債務為由而聲請撤銷更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