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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柯錦鴻再審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6日104 年度聲再字第1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5 年2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宣示時確定,又原確定裁定於105 年3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3 月28日聲請再審,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前向鈞院起訴請求其給付信用卡帳款,經鈞院以102 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判決其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4,490元,惟該判決理由並未記載其於何年月日時之消費資料、金額及利息等情;且其於94年

1 月24日即將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故其並未收受鈞院之傳票及任何公文,致未能出庭應訊;又其係於10

4 年2 月1 日發現郵局存款遭扣押87,211元,經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始知悉上情。是以,鈞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所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均係偽造或變造,且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規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即明。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然核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係指摘本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判決如何違法,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予以指明,是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谷輔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