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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柯錦鴻再審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5日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4,490元及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該判決無判決理由及釋明。又前開判決有再審相對人所提再審聲請人申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然再審相對人未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消費明細紀錄,且再審聲請人亦未在永豐銀行開立帳戶,第一審判決僅憑再審相對人陳述,即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經再審聲請人上訴後,鈞院以104 年度小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上訴,實難甘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4 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 編再審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在小額程序,當事人所訟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額數,故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亦即其第二審裁判,因宣示或公告時即確定。此外,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不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71 號裁定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52號裁定係於民國104 年5 月

5 日作成並公告,並於104 年5 月1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陳報之臺北市○○區○○街○○○ 號4 樓址,已於000 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52號卷第26、27頁)。嗣再審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因該案不得抗告,本院遂於105 年9 月30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該抗告事件裁定並已於105 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陳報之上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52號卷第61頁),惟本院104 年5 月5 日所為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案件,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不生阻斷原裁定確定之效力,則本件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期間,應自104 年5 月22日對再審聲請人送達生效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05 年10月14日始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

9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再審相對人於102 年5 月2 日以民事起訴聲請狀(見本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卷第3 頁)提起訴訟,而非對於再審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再審聲請人異議後,視為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4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