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郭秀卿相 對 人 葉麗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期能明瞭本件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6月24日鈞院言詞辯論庭開庭之內容,以核對或更正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以維護訴訟上利益之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上訴人,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系爭訴訟事件於104年6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