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黃世良相 對 人 趙添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一四九號給付合夥盈餘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得執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鈞院予以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3,798,500 元之主動債權,業於強制執行程序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149號給付合夥盈餘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8149 號給付合夥盈餘強制執行事件及105 年度訴字第15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請求給付合夥盈餘1,298,5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149號給付合夥盈餘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298,500 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298,500元,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合計相對人所可得利息金額為216,417元【計算式:1,298,500元x(3+4/12)x5%=216,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16,417 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