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相 對 人 陳瑋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後,本院一0五年司執字第三五三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一五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法院受理,惟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確實發生抵銷之法律關係,故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因相對人為個人接案之承包商,資力應不豐,且相對人應負擔損害賠償之事證明確,倘若不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執行,將使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被告」,茲予更正)日後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後、難以求償之窘境,而相對人若遲延受償、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額補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懇請法院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364 號給付工資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免發生難以回復及彌補之損害。果若鈞院認為有必要,聲請人亦願供擔保。綜上,聲請人就與相對人之債務主張抵銷,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聲請人主張抵銷之部分應歸於消滅,故相對人執鈞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勞小字第4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懇請法院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勞小字第4 號小額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364 號受理,並對聲請人之財產即聲請人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其中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公司之存款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前開三家銀行聲明異議,及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之存款部分分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26日以士院勤105 司執助速字第2110號執行命令即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將扣押命令扣得之37,612元,開立受款人為本院之支票或逕匯本院專戶帳戶,該支付轉給命令業於105年6 月2 日由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收受,且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依前開支付轉給命令所開立之支票迄今尚未寄至本院,本院亦尚未發款,其餘囑託執行部分均經第三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支付轉給命令之送達回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該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43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該案卷可稽。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法院裁定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核相對人依該執行名義所得領取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利息部分則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算至聲請執行日
105 年4 月22日為止,應為5,302 元(95,0005%327/36
5 =5,302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00,302 元(95,000+5,302 =100,302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其因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按法定利率所計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為止,而該案訴訟標的未逾1,500,000 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共為3 年4個月,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共計3 年6 個月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17,553元為適當(計算式:100,302 5%1242=17,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