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陳明堂代 理 人 陳達成律師相 對 人 王韻玲 註新北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二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相對人之詐騙,以讓與擔保之意思,將原為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0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相對人並向聲請人表示,如聲請人返還先前借用之款項與相對人後,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與聲請人,雙方並因此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借用契約書,且至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該借用契約。詎料,相對人於借用期限屆至後,以該經公證之借用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請求聲請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不動產實仍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僅係受詐騙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聲請人現已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發生無從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62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
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第336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
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而相對人據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目的係為請求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與相對人,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即應為延後取得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又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復參照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為4 年4 個月,及依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尚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費為3 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循此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156 萬元【30,000×(4 ×12+4 )=1,560,000 】,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6 萬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