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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詹文娟相 對 人 彭宏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有停止執行可言;且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者,必以業據提起上開所述各類型之訴訟、抗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前提要件,苟未行提起,自不得准為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99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業已提起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本院迄未查得相對人已執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9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此有本院民國105 年6 月30日電話紀錄可參,是以聲請人自無從對不存在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件既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