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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王永茂律師相 對 人 林進義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選任為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52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第一審業已判決,爰聲請本院核發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1052號)之訴訟,相對人為原告,本應以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惟因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已逾2 年未改選,迄未選出新任主任委員,是相對人前聲請本院選任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訟進行過程應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撰寫書狀答辯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

4 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核定律師酬金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