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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郁容(原名黃淑玲)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因清償債務事件(104 年度司執字第13186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第2 項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票據法第123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 項、仲裁法第35條第2 項及第3 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及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之裁定等是(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債務人並未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提起抗告者,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執有本院92年9 月30日92年度民執梅字第28771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新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1864號給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已於104 年12月3 日以新北院霞

104 司執新字第131864號扣押命令,在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46,175 元,及自92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新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迄今仍未完全受償,故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訴訟繫屬,亦未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其聲請自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因不服系爭執行事件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惟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12月21日函覆稱該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且無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等語甚明,況縱使聲請人日後就此提起其他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後段所指「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