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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楊鈞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金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6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圓股把聲請人之戶籍告知於相對人,聲請人認為圓股有幫相對人討債,執法有不公平之虞;圓股已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瀆職,更加證明執法不公平;這次又傳聲請人,聲請人早已搬走,聲請人欠相對人的房租,鈞院無管轄權,圓股逾越管轄權已執法不公平,據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為由,聲請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從釋明承辦法官對於該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是聲請人僅憑上開主張,即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