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熊美雯相 對 人即 被 告 葉斯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貴院103 年度訴字第2647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貴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受理在案,因訴訟費用有溢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6 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299 號、103 年度訴字第3647號),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6 萬5,138 元,而聲請人自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 萬1,493 元。嗣於本院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當庭將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02 萬7,
522 元,則第一審裁判費固應減為2 萬1,097 元。惟聲請人依其起訴時主張之請求繳付裁判費2 萬1,493 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其後減縮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故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繫屬中僅減縮其聲明,即僅撤回其訴之一部而非全部,且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係因法院判決而終結,並非因聲請人撤回訴訟而終結,堪認聲請人未於法院判決前,撤回本件訴訟全部繫屬,即未減省法院之勞費,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