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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楊進坤

楊進河共同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郭宜婷律師相 對 人 楊進益

江麗君楊峻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進益係兄弟關係,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聲請人楊進坤、楊進河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相對人楊進益應有部分為6 分之4 ;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進益等6 兄弟姐妹合建房屋及嗣後轉讓住戶之唯一必要出入巷道(即新北市○○區○○路三段220 巷,下稱220 巷)。詎相對人楊進益與聲請人間因家族公司經營夙怨,為報復及損害聲請人及其兄弟姐妹權利之不法目的,竟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60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江麗君、楊峻瑋,以巧取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前段「共有人過半數」之規定,再濫用該條共有人之權利,於104 年12月6 日作成侵害聲請人權利之「土地使用管理決定書」,惡意將系爭土地位於220 巷口出口處全部切割劃分為相對人單獨管理,妨害聲請人及其他住戶之通行權利,此乃顯失公平、損害全體共有人之管理方式,嗣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6日收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始知相對人為前開顯不利於聲請人之分管登記,茲聲請人不同意上開決定書所訂定共有物之管理方式,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方式改定由聲請人楊進坤、楊進河及相對人楊進益共同使用收益管理,並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妨害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楊進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基於個人理財規劃,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配偶即相對人江麗君(應有部分6 之1) 、長子即相對人楊峻瑋(應有部分60分之1) ,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任何報復聲請人及其兄弟姐妹之不法目的,且在相對人3 人於104 年12月6 日依多數決議簽訂「土地使用管理決定書」前,與聲請人間並無約定任何分管契約存在,相對人楊進益亦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巷道或供不特定之人通行使用,聲請人稱相對人楊進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供其他住戶通行,為既成巷道,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惡意將220 巷口土地切割劃歸為相對人管理,妨害聲請人及其他住戶之通行權利,惟本件聲請人係在房屋建造完畢取得使用執照後,故意違法二次施工,將違章建築物蓋在新北市○○區○○段○○○ ○號之法定空地及59

7 地號道路用地上,致原有7 米寬之道路用地大幅減縮範圍,若上開違章建築被主管機關勒令拆除,則會回復原有7 米寬之道路用地,即無聲請人片面所稱通行受阻問題,故聲請人聲稱有通行困難一節,其明顯為始作俑者自作自受之舉,與相對人依法申請使用管理登記完全無關。再相對人3 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60分之40,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簽訂「土地使用管理決定書」,決定由相對人共同使用及管理聲請狀附圖2 所示A部分,面積約55.86 平方公尺,聲請人共同使用附圖2 所示B部分,面積約27.94 平方公尺,並依法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審核准予登記完畢,相對人顯係依法主張權利,完全有效,並無違事理衡平,且因220 巷口常有外部車輛占據,致有妨礙兩造及其他住戶進出、通行之虞,十分不便,但在相對人簽訂上開決定書管理上開A部分後,迄今無外車再任意停放在220 巷口,顯見相對人之管理行為確已促使系爭土地更有效之利用,更足以保障兩造及其他住戶之最大權益,故聲請人稱相對人有權利及違反公平誠信云云,全屬誣陷之詞。此外,聲請人就本件系爭土地之管理決定究竟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均未舉證釋明,顯未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是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 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 項)。」此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觀諸上開法文,民法第820 條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至民法第818 條規定部分,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是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與第818 條規定間規範效力應有所不同,其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項應有所區分,民法第820 條所稱「共有物之管理」,應係指民法第818 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次按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且分管為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18 條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嗣因立法者認為: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乃仿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 項,於民法第818 條規定內增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等語(參見民法818 條立法理由),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2 人與相對人楊進益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人各為6 分之1 ,相對人楊進益6 分之4 ,相對人楊進益於104 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60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江麗君、楊峻瑋,以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前段「共有人過半數」規定,再於104 年12月6 日以多數決方式,作成「土地使用管理決定書」,將系爭土地位於220 巷口出口處全部劃分為相對人單獨管理,其等於104 年12月16日收受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始知相對人為前開分管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委託第三人邱正雄代發10

4 年12月7 日通知函、104 年12月6 日「土地使用管理決定書」、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1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4385722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等不同意上開「土地使用管理決定書」所訂定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得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方式云云。惟依上開「土地使用管理決定書」第2 條所載,相對人係決定其3人共同使用及管理該決定書附圖A部分,面積約55.86 平方公尺,聲請人2 人共同使用該決定書附圖B部分,面積約27.94 平方公尺,此顯係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分配,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相對人為此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自應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為適法,不得依民法第818 條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今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相對人3 人逕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分配,於法顯然未合,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主張上開「土地使用管理決定書」所定之分管無效,並不因主管機關審核准予登記而受影響,聲請人亦無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相對人所為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分配決定之餘地。是以,聲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為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