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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林永生

劉美英吳愛勤彭菊妹相 對 人 劉賴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58 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014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土地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0元,惟至第三次拍賣時,拍賣最低價額已降至57,600,000元,底價已減為原鑑價金額之64% ,且能否決標,仍屬未知,此已嚴重損害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土地共有人權益。又變價分割雖可藉公開拍賣及市場機制追求土地價值之極大化,且地主可參與競標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可提升土地價值之合理化,惟強制執行時是以完成拍賣為主,絕大部分土地共有人因財力有限,無能力競標或優先承買,經常會流標再減價拍賣至賣出為止,讓全體土地共有人被迫賤價出讓私人土地,而造成「全體地主賤價讓出,承標人低價收購」之不合理情事,且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本質上為非訟事件,並無債權,與欠債還錢不同,形式上雖分債權人與債務人,但實質上均為平等之當事人,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有2,580 分之57,其餘為債務人共有,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本件在強制執行時應以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為重,而系爭土地既經公正單位鑑價為90,000,000元,故拍賣金額不應低於是項金額,且如有流標,則應暫停拍賣,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規定。再者,相對人聲請變價分割強制執行,顯示其有強烈與系爭土地分割之意願。是以,聲請人願依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流標底價72,000,000元及相對人土地持分比例(2,580 分之57)計1,590,697 元購買相對人土地持分,以符合相對人分割意願,並減少其損失(以第三次拍賣底價計算,其土地持分價格約128 萬餘元),同時保障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拍賣等語。

二、按「(第1 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 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法定事由,且聲請人並未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聲請或訴訟等,本院自無從審酌系爭執行事件應否予以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