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李銘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峰銘、曾泊諺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

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有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歷次庭期之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僅泛稱為期明瞭上開庭期開庭內容,擬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僅泛指係為瞭解該庭期開庭內容,並無敘明上開期日筆錄記載有何缺漏之處。況且,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