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與盧雪玉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亦有明訂。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盡快聲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被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僅載「本人想要盡快申請閱卷及申請錄音光碟,謝謝」等語云云,此外無任何理由,難認聲請人已敘明理由,故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聲請閱卷部分,本屬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得與本院閱卷室聯繫後閱覽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