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詹文秀相 對 人 林忠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後,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一O七二四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務人,主張抵押物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債權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之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為利息損失,是自應以該利息損失為依據酌定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879號受理在案,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2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相對人遂持系爭確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724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主張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遂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乙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係以關係人身分就相對人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原告雖係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而非確認之訴,惟其請求塗銷抵押權訴訟實屬給付之訴,其原已包含確認之性質,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聲明為聲請人應向相對人清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六(即年息21.9%)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每日萬分之六(即年息21.9%)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相對人之聲請狀可按,是相對人之債權合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本件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起訴時即105年4月25日止,合計金額為參佰柒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為參佰伍拾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為4年4月,是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捌拾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計算式為:3,717,664×5%×(4+4/12)=805,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捌拾壹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