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郭宜蓁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確認債權無效之訴事件,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沒有聲請過免責,而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當庭只承認6 家銀行101 年申報的債權金額本金部分,並沒有同意本院102 年消債執聲免字第17號裁定的20% 金額,而當日6 家銀行都承認確實參與清算案等語。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8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8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