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王永茂律師相 對 人 何芸萱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選任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452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 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 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452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前經鈞院於105 年9 月12日以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已審竣宣判,爰聲請鈞院核發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452 號),相對人為該事件之聲請人,該事件本應以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惟因復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迄未選任新任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故相對人前聲請本院選任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45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院審酌該事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並非訴訟事件,聲請人於該事件除以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身分收受該事件法院所為之裁定外,別無為其他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