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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陳純玲相 對 人 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陳耀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

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著有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雖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 條第1 、

2 項,而未準用第3 項,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後,已規定就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法院命其供擔保提存之現金,而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應無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准許以新臺幣(下同)103,710 元供擔保後而為停止執行,惟因伊之帳戶業遭扣押致無力提出現金,後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扶助,並經該分會同意出具保證書以為擔保,爰聲請以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係准許聲請人以103,

71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上開裁定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6800 號案卷內可稽。聲請人雖未提存擔保物,惟其既已得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之許可,同意為其出具代供擔保之保證書等情,亦有審查表1 紙在卷足參,是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