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7號異 議 人 江 麟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民國99年3 月18日所為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362號公證書,以及99年4 月19日所為99年度板院民公龍證字第000062號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 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為公證請求人,其對公證人所為本件有關公證事務提出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處分書係記載為稅單誤寫,惟公證時係民國99年3 月18日,而出租人許郁雯(下稱許郁雯)係於99年4 月9 日始登記完成,故於公證當時何以有許郁雯之稅單,且參照許郁雯於另案陳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兩造於群雄公司簽立後,再至公證人處公證,則何來公證人誤寫之情?又伊並未受告知或收受系爭處分書,故請求公證人提供郵寄回執以供查對。況系爭公證書於作成後即封存,公證人係如何得知所附稅單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不符,及為何不通知兩造同時在場再行訂立新約,反而逕自更正地址?均有疑義。再者,公證人於公證時並未查核伊與許郁雯之身分證明,且因許郁雯簽立公證約與另案出庭應訊非同一人,故請求送交筆跡鑑定。此外,公證人除未全程參與公證過程及未見證簽名外,亦未紀錄伊於公證時已交付兩期租金予許郁雯,又未查核權狀、未明契約真意、未告知兩造間法律義務及權利,實已違反公證人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另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同法第70條至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參酌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且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52號、99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84年10月司法院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堪認公證人於公證時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至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再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再按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後,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公證人得隨時或依聲請作為更正或補充之處分,並將處分通知請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許郁雯係於99年3 月18日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詹孟龍請求就渠等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進行公證,經由公證人詹孟龍於公證現場核對到場人之身分證明,並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及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以及說明公證後之法律效果,且合意強制執行約款,經請求人表示瞭解後,兩造及公證人並於系爭公證書上簽名等情,有系爭公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則公證人所為系爭公證書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雖稱公證人於公證時有未核對伊與許郁雯之身分證明、未全程參與公證過程、未於其上見證簽名、未表明契約真意、未告知兩造間法律義務及權利等違法情事云云,惟兩造既於系爭公證書上簽名,即表示同意公證人於系爭公證書所記載當日實際體驗之情形,異議人倘主張公證人於辦理公證事務確有上開情事,自應舉證以其實其說,然異議人就此僅係空言主張公證人有前開違法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不足採信。況系爭公證書既係就系爭租賃契約書進行公證,是公證人僅須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成立之租賃行為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出租人是否為所有權人、是否已繳納租金?等事項,既非屬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要件,自非公證人應為審核、確認之事項,故縱公證人未查核權狀,亦無何違法之處。至異議人復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並非由許郁雯所親自簽名,請求進行筆跡鑑定云云,惟此核屬係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實體內容有所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本件公證異議程序所得審酌,是異議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又異議人復辯稱許郁雯係於99年4 月9 日完成登記,故於公
證當日並無許郁雯之稅單,且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兩造於群雄公司簽立,何來公證人誤寫之情?另異議人並未被告知或收受系爭處分書,以及公證書作成後需封存,公證人是如何得知所附稅單與契約不符,又為何不通知兩造再行簽訂新約云云。而衡諸一般民眾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大多事前擬定相關要件,並記載於所自行購買之制式化契約上,惟至公證人處公證時,為表慎重,多會要求公證人提供格式化之租賃契約書,並當面記載相關事項,避免有所缺漏,故倘異議人所述兩造係於群雄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為真,惟其後至公證人處公證時,再由公證人提供其格式化之租賃契約供兩造簽訂,亦與常情相符,異議人既未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係於公證地點以外處所簽訂之證據資料,即應認系爭租賃契約係於公證人處簽訂完成。另觀諸許郁雯於公證時所提出之基隆市稅捐稽徵局信義分局98年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所載,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基隆市○○區○○里○○路○○○ 巷○○○○號,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房屋所在地標示及其使用範圍約定:「基隆市○○區○○里○○鄰○○○路○○巷○○○ 號」明顯不符,足認系爭公證書就前揭房屋所在地之記載顯然有誤寫之情形,則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公證人自得隨時作成更正之處分,是公證人針對此誤寫所為之系爭處分書即屬依法有據,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至異議人辯稱其未受告知或收受系爭處分書云云,縱所述為真,充其量僅係影響請求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之救濟途徑,尚難據此即認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系爭公證書所提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公證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