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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錢柏任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相 對 人 欣和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郭勇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7 樓之1 )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欣和包裝設計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1號確認董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相對人欣和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同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及第52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該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同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該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現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則本件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本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曾設置監察人,且經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6600號函宣告廢止登記在案後,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或行清算程序,是相對人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為第三人郭勇直,故聲請法院選任第三人郭勇直為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現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則其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本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曾設置監察人,且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10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66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後,亦未選任清算人或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即臺北市商業處第00000000號登記案卷查核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第三人郭勇直,且第三人郭勇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亦稱其為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81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三人郭勇直為被告,並稱其與第三人王雅繐為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足證聲請人主張郭勇直為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應非子虛,故本院認為選任郭勇直於本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