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湯炳又
湯其財代 理 人 連憶婷律師相 對 人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41
7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曾經主管機關命應於民國105 年5 月中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如屆期不改選,被告原本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當然解任。據悉,相對人並未遵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故原董事全體及監察人均自斯時起當然解任。又聲請人查詢經濟部網頁公告之登記資料後亦發現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巨額租金,且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租金總額累計已達兩個月以上,經聲請人催告後至今仍未給付,雙方間之租賃契約依法終止,聲請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1
7 號),但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延宕,爰於本起訴狀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同時聲請鈞院為相對人另為選任特別代理人。至鈞院雖另案以105 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選任龍天立為臨時管理人,但聲請人已就該案提起抗告,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認龍天立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不合法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鈞院業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以105年度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龍天立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以105 年9 月9 日新北院霞民秋105 年度法字第19號函囑託新北市政府為臨時管理人登記,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9 月19日准予登記在案,是龍天立係鈞院依法為相對人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可代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亦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自得代表相對人應訴,故本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遷讓返還等事件,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況聲請人曾委任律師以105 年9 月30日10
5 連盈字第093001號函通知相對人給付租金,復以105 年10月17日105 連盈字第101701號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租約,上開律師函係分別寄送至臨時管理人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及住所地(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4 樓),可見聲請人已知悉龍天立被法院選任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認其合法地位,因而以以龍天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主張相關權利,是聲請人所提請求遷讓返還等事件之訴訟,亦應以龍天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進行相關訴訟行為,相對人公司既然已有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顯無另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前於105 年2 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31232號函限期於105 年5 月18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監事,惟相對人公司仍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於105 年5 月18日當然解任,並業經登記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又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湯淑惠另案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選任龍天立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9 月1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10702號函准予登記龍天立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函文在卷可證,且龍天立亦於本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拆除遷讓等事件向本院遞狀聲明承受訴訟,則相對人公司既已有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龍天立為訴訟之進行,自無再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臺灣高等法院既尚未裁定撤銷原裁定而另為選任或駁回聲請,仍難逕認相對人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係於起訴同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其起訴狀可稽,本件係屬訴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無必要,即難准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