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張孟喻
張德齡黃明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宗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 號)於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業經鈞院
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審理在案,惟因第三人李宗義已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終止與相對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且相對人亦無再選任其他監察人,是以,相對人現已無監察人可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有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訴字第268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院2685號卷)及相對人登記案卷等核對屬實。查聲請人原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其因本件與相對人涉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應以相對人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始符法制。乃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原為第三人李宗義,惟其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見本院2685號卷第69、70頁),是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於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堪以採信,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第三人李宗義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及經營狀況應有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受損,應屬適當。是以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