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堂、鍾曉賢、盧張秀香、張金福、周士傑、呂聯祥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85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乃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85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前向本院以相對人陳明堂、鍾曉賢、盧張秀香、張金福、周士傑、呂聯祥為被告,提起回復原狀等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聲請人當庭以言詞撤回本件訴訟,已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85號案卷查明無訛。惟聲請人遲至105 年8 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該案
104 年10月13日15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光碟當庭紀錄表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6 個月,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