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平輝
許秀卿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勤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盈餘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平輝之聲請駁回。
許秀卿准予退還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伍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平輝與相對人間請求盈餘分配等事件,於鈞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退休金新台幣(下同)410萬元之部分,許秀卿請求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共198萬元,之後撤回全部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張平輝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主張對相對人有盈餘分配3990萬2680元及退休金410萬元,合計4400萬2680元之請求權,聲請人請求其中之4400萬元,嗣於105年7月13日具狀撤回退休金410萬元之部分,惟並未撤回全部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本案仍繫屬法院,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判決在案,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殊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至明。是聲請人張平輝聲請退還撤回三分之二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聲請人張平輝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400萬元,聲請人許秀卿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98萬元,各應繳納裁判費39萬9200元、2萬602元,合計應繳納41萬9802元,聲請人二人僅共同繳納裁判費41萬6624元,尚不足裁判費3718元,據此計算,許秀卿起訴時僅繳納1萬7424元(00000-0000=17424),以許秀卿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計算,應退還裁判費1萬3735元(20602X2/3=13735),亦即聲請人僅需繳納裁判費6867元,因此,聲請人許秀卿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10557 元(00000 -000 0=10 557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