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王永茂律師相 對 人 陳秋蘭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陳秋蘭與博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選任為博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23號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博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923號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以10
4 年度訴字第29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博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業已審竣宣判,故爰聲請鈞院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陳秋蘭與博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2923號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選任為博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該案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該案案情複雜雜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2 次,提出3 份書狀等情,併參酌台北律師公會公會章程第29條關於律師收受酬金之標準,核定聲請人就本件經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伍萬元。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