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周之菁相 對 人 張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二三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第16條有所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依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20號裁定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2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該抵押權應屬無效設定,而不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42號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院以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本案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依執行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5萬元(3,000,000×5%〈4+4/12〉=650,000),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