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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凃旻佐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袁寧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改定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0五年度全字第二三四、二七五號裁定主文所命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零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得提存同面額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3年6月8日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故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於繕寫聲請狀時漏未併同聲請以公債債票供擔保,鈞院以105年度全字第234、275號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34,167元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假處分,聲請人尚未提存現金,爰聲請以同面額之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卷證資料互核相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案由:改定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