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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 劉俐岑相 對 人 縱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季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二八五號給付油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2284 號給付油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縱貫企業有限公司係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簡字第41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劉伊凡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79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10000 土地及其上建號第670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一);及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5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4 及同段684 地號、面積44.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之土地及其上885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0 巷0 號4 樓)建物予以變價拍賣,該執行標的經本院執行處委託陳照坤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認該執行標的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503,000元、5,002,500 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而相對人縱貫企業有限公司所涉及相對人劉伊凡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73,79

9 元。而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顯高於相對人所欲獲清償之債權本金,縱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相對人縱貫企業有限公司亦僅能就其對於劉伊凡之債權額受償,是以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即應以該債權本金據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準。而本件債權金額為373,799 元,其訴訟標的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2,300元【計算式:373,799 元×5%×(3+4/12)=62,3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6 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