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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月桃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進忠等三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3條規定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得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原意初無二致。亦即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陳進忠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606號受理在案,茲因訴訟和解,爰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0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被告除陳進忠外,尚有黃炳池、謝孟武,對於被告陳進忠部分,聲請人雖與被告陳進忠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00號卷第3頁),惟就被告黃炳池、謝孟武部分,聲請人並未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經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1份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0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並未因調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