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玥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翟小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315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及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未記載完全,如被告杜希朝提出之分割補償方案及相關過程,攸關當事人法律上利益甚鉅。另被告杜希朝、杜英駒於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重要的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主張,亦攸關當事人法律上利益甚鉅,與104 年8月20日是否已達和解協議有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55號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