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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尹開泰上列聲請人就聲請破產宣告(本院105 年度破字第13號)事件,聲請本院於破產宣告前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業依破產法之規定,提出破產聲請,聲請人之財產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倘該財產被處分,將影響宣告破產程序之進行,現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即新竹市○○路○○○ 號5 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並核定拍賣底價,不日將進行拍賣,倘經強制執行完畢,恐將影影債權人之權益,為此,依破產法第72條之規定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72條規定:「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該條規定係以防止債務人於破產聲請後尚未裁定宣告破產前,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等行為,而由法院所為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所加之拘束,以保全破團財團不致滅失,並避免有礙公平受償,保護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又所謂必要之保全處分,乃係於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強制處分,即假扣押、假處分而言,並未包含由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聲請法院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的處分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前雖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959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為債務人,與破產法第72條規定有聲請權者僅限於破產人之債權人已有不符,而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處分,僅係為停止債權人向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形同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亦非屬破產法第72條所定保全處分之範圍;況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不動產於鑑價後僅新臺幣(下同)3,472,462 元,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2,365,342 元及利息,第二順位抵押權250 萬元,顯無拍賣實益,業經塗銷查封登記,並於

105 年10月25日通知債權人執行終結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亦難謂有保全之必要。從而,本件債務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