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藍銘洋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受讓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債權,而執鈞院90年度促字第56813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11樓之9 、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 、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另有債權得為抵銷,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亦應得對相對人主張之,故本件應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聲請人已另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倘不停止執行,將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停止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661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債權僅屬普通債權,應劣後優先債權,並參酌系爭房地鑑定價值為4578萬4000元,相對人之債權應不足以完全受償,其可能受之利息損害亦相對減少,請准予酌減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661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前曾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6612 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准許,嗣聲請人以擔保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擔保金額為由,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0月21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7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再次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僅屬普通債權,應劣後優先債權,參酌系爭房地鑑定價值為4578萬4000元,相對人之債權應不足以完全受償,其可能受之利息損害亦相對減少,請求准予酌減供擔保之金額云云,惟查,相對人於系爭房地拍定後,有無剩餘價金可受分配乙情,應視系爭執行程序實際進行之結果如何始得確定,要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酌,亦與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若干無涉,則聲請人執詞請求酌減本件擔保金云云,並無可取。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