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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代 理 人 周暘程相 對 人 陳繹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T-034),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遺囑、遺產分割事件,於民國101年間向聲請人板橋分會(現已更名為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新北分會審查後,就其爭訟案件准予民事一審程序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34)。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調查認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3,464,493元之金額(依鈞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相對人分別取得現金3,308,262元、43,731元、112,500元,總計3,464,493元;又依該和解筆錄記載,相對人並取得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所有權,相對人因法律扶助取得之積極財產顯然不止3,464,493元),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訂標準。又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分別為預付酬金15,000元及結案酬金28,000元,合計43,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43,000元。惟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與相對人,相對人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43,000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法第32條規定:「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第35條第1項規定:「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相對人法律扶助申請書、聲請人准予扶助審查表、聲請人板橋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異議申請書、覆議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執、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及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回執、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分割遺產事件卷,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