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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唐國晏相 對 人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潘興華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6,統一編號:00000000號)間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52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約定每月工資為新台幣55000元,於每月5日發放上個月工資。相對人於105年6月5日本應發放105年5月份工資,惟相對人遲延至105年6月7日始發放且僅給付半薪,聲請人及其他同事因而於105年6月7日寄出存證信函,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嗣聲請人於105年6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經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05年6月23日及7月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相對人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查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選董監事,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改選,故於105年11月30日全體董監事均當然解任,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為潘興華,由其處理及負責公司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潘興華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1056號存證信函、105年6月23日及105年7月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堪認屬實。查相對人因董監事任期屆滿,經新北市政府以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相對人為董監事改選,因相對人屆期未為改選,董監事於105年11月30日當然解任,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潘興華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對於公司之業務及經營狀況應有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受損,爰選任潘興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