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林美伶相 對 人 陳立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於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89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2313號清償票款執行卷所附上開裁定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