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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陳俊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輝雄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在一般訴訟程序,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以相對人洪輝雄為被告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借款債權

不存在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前由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事件繫屬,並由王士珮法官審判,案經聲請人上訴後,就前開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廢棄發回鈞院更審,然鈞院不察,仍分由王士珮法官審理,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合,請王士珮法官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㈡王士珮法官於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2號審理時,就確認借

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未為實質審理;就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訴,亦未盡實質審理;審理期間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行使闡明權命洪輝雄就借貸合意、借款交付等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聲請人認為王士珮法官有偏頗之虞,絕非主觀臆測。

㈢又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聲請人曾

向王士珮法官質疑該案前手高明德法官有審理怠惰之情,然王士珮法官竟為高明德法官遮掩;聲請人又曾向王士珮法官質疑為何不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事證,王士珮法官竟動怒,顯見王士珮法官於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事件之審理態度怠慢,故倘更審之案件續由其接辦,可預期審判公正性將喪失殆盡;且聲請人曾在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質疑與本件相同當事人之另案(即鈞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845 號民事事件),審理法官之審利程序有重大瑕疵,並警告王士珮法官不宜重蹈覆轍,致王士珮法官不悅,自此之後,對聲請人聲請的事證均不查、不聞問,顯維護同屬法官之心迫不無遺力,接納、傾聽當事人之心蕩然無存,聲請人認為王士珮法官有偏頗之虞,並非無據。又鈞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845 號民事事件與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事件非同一事件,然王士珮法官對聲請人於所提前開兩案件是否同一之事實及證據,未實質調查,且複製鈞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845號民事事件之判決書為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事件之判決書,則本件更審仍由其審理,亦難期公允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2條第7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王士珮法官,前固曾審理聲請人前開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事件,惟該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聲請人抗告後,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抗字第1030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判,嗣由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事件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然查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事件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事件雖為同一事件,然並非為前後不同審級之關係,故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先後參與同一事件不同審級審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聲請人據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而聲請王士珮法官迴避,即非有據。

㈡聲請人另以王士珮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

事由,即「法官有前條(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聲請人所舉上述迴避原因,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形,而係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於訴訟指揮及證據方法取捨方面所為之質疑,屬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處理該事件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上開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上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