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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號異議人即受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利益人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相 對 人即 提 存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5年度取字第15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以(105)取字第152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以(105)取字第152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05年1月28日收受原處分後,聲明不服而於105年2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05年2月15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取字第152號提存卷宗核對無誤。異議人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伊於另案向相對人要求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金額1億0,582萬餘元,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附字第37號判決發回更審;另本件擔保提存事件據以提存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最高法院將伊關於293萬0,942元上訴部分發回更審,為免伊於前開賠償訴訟勝訴後債權受損,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提供面額80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及現金69萬9,224元,共計869萬9,224元之提存物(下合稱系爭提存物),為異議人擔保後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4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訛。嗣相對人於105年1月22日以異議人未聲請假執行為由,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13日核發之新北院霞104司執金字第143612號證明書為據,依該證明書所載,異議人確未依系爭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故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請求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准予取回系爭提存物,尚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欠其1億餘元之損害賠償,為免其勝訴後債權受損,不得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云云,惟相對人所提供者,係為擔保異議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非係本案,抑或另案損害賠償請求之擔保;茲異議人既未聲請假執行,自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可言。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