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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蔡政霖相 對 人 黎思妤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3日庭期開庭之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日期:2016-03-02